鞍文旅广电发〔2020〕6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文旅广电局,各开发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020年5月8日             

(此文公开发布)

 

鞍山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我市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以及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赛事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实施安全许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赛事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在各级体育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履行对体育赛事活动服务和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六条  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主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事宜以及责任分工,组织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及相关预案,督促各项具体措施落实。

第七条  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承办方)应当做好下列赛事活动保障工作:

(一)落实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正常举办所需的资金;

(二)落实与体育赛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四)落实相关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安全保卫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兴奋剂和赛风赛纪教育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主办方直接承办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承办方责任。

第八条  为体育赛事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协办方)应当对其向体育赛事活动提供的产品、服务、场地设施和设备等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九条  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应当通过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并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条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可以通过出让冠名权、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等方式获取体育赛事收益。

未经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场所内开展商业活动,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一条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十二条  鼓励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为参赛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

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承办方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参赛者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参赛的义务,遵守赛事规则、竞赛规程、赛场行为规范以及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其他规定,不得有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以及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行为。

体育赛事活动有关项目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承办方对参赛者身体条件进行核查时,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观赛者应当遵守体育赛事活动的管理秩序,

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赛事活动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

第十六条  全市综合性运动会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举办,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可报当地人民政府自行举办。

第十七条  申报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照程序报批或报备。

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按照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体育赛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二)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或者使用无线电频率等公共资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与举办区域、参与人群、活动规模、赛事内容相符,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的30日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竞赛规程以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并提前60天向公安机关报请举办赛事活动,提前20天将赛事活动所需材料提交公安机关。

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赛事活动信息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管、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在提升城市活力中的作用,支持本地区申办、承办国际、国家、省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辽宁省以及全市性的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清单。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清单内容提供指导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综合协调服务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协调赛事活动重大事项,保障赛事活动有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向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提供技术、规则、器材、人员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发现组织或者个人存在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其及时整改。对收到的体育赛事活动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体育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