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地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责任,经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审、确立和认定及推荐工作。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文化主管部门。
第七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文化馆、艺术馆)。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调查、保存、委托收藏、捐资捐赠、展示、展演以及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整理及出版等活动。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二条 鼓励各类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专业及开展相关普及教育活动,建立研究、传承基地。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逐级推荐,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对通过调查及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立即采取记录、收集有关实物等抢救性保护措施并报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能够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能力、有条件、愿意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保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保护单位申请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能为传承活动提供相应支持;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五)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保护单位职责:
(一)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落实保护措施;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该项目保护工作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如有下列情形,需要重新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一)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
(二)原项目保护单位撤销的;
(三)原项目保护单位名称变更的;
(四)履职不力,限期整改后仍然不作为,取消项目保护单位资格的。
第二十五条 重新认定项目保护单位程序:
(一)拟项目保护单位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文化主管部门按项目级别予以审核;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批复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根据项目保护需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签定传承协议,明确协议内的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五)积极参与展览、展演、研讨及交流等活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开展传承活动,不得危害他人。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代表性传承人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内容:
(一)传承协议履行情况和下一年工作计划;
(二)参加文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宣传活动及学术交流等情况;
(三)参加相关培训情况;
(四)保存、保护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及场所情况;
(五)保护成果(代表性作品、获奖情况等);
(六)培养后继人才,每年举办传习班不少于2场,常随学徒不少于2人,传习时间不少于30天,对于个别记录性项目可年初特报。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义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审核意见,作为继续享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身患重大疾病或失去言传身教等传承能力的代表性传承人,经核实后免予考核。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丧失国籍、弄虚作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推荐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一)在本地区长期致力于弘扬祖国传统文化,以传承、复兴民族文化遗产为己任,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
(二)具备相应的场所,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米,并满足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通过实物、图片、音像等多种表现形式,全面展示该项目的历史渊源、技艺流程、相关工具(道具)、传承谱系、成品(成果)等多方面的信息,有2名以上管理人员;
(四)长期聘任市级以上(含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围绕某一项或多项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传承活动,有活动计划,以集中交流、培训等方式面向社会开展传承、展示、研讨、交流及宣传等活动;
(五)有完善的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和完整的传承档案,包括管理制度、人员名单、物品清单以及开展活动的相关文字、图片和音像资料等;
(六)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等宣传活动;
(七)促进技艺类项目向生产性保护方面发展并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开发合作关系的优先。
第三十五条 传承基地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必须是传承基地的主办方,如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实体、有条件的镇办文化中心;
(二)统一填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申报表》,并递交相关辅助材料;
(三)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与电子文本同时报送;
(四)文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对推荐申报的传承基地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及评审;
(五)对传承基地的推荐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六)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标牌。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要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不被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特色和核心技艺不能丢失,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搭建展示、展演、互动体验及销售平台。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优势,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创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兼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特点,创新地应用科技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与旅游发展有机结合。
第四十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开展文创产品研发的单位予以扶持,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培育建立“非遗文创”开发示范基地,开展“非遗文创”的设计与研发,打造“非遗文创”品牌,提升“非遗文创”整体水平。
第四十三条 “非遗文创”开发示范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作品展销平台;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创造性的研发和产品生产;
(三)实施品牌创建与推广计划,具有较强影响力、较高知名度的文创品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